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10)
(4)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倒是撇开了死者权利能力在死亡后丧失的理论困境,主张死亡赔偿金直接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是死者近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而“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张新宝教授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我们看到张新宝教授实质上主张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生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由于张新宝认为这种财产利益是以死者的预期收入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就在个案中死者近亲属应该证明这种对死者预期收入享有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如果死者从不愿意养家且事实上从没有养家呢?近亲属凭什么说死亡降低了其一定的生活水平?且即使降低了,究竟降低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一个关键就是损失究竟有多大才赔多大,不能搞不清损失的情况下胡乱地请求损害赔偿。以死者十年或二十年的收入赔偿这种损失,其损失依据何在?如果在搞不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就让侵害人赔偿死者二十年的收入,而不是十年或三十年的收入,与其说是赔偿财产损失,不如说:“我让你赔,你就赔,其他的你不要问了”。
(5)法释〔2001〕7号主张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个理论上的优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来就是一本糊涂账,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归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用一本糊涂账代替另一本糊涂账的最有效方式,完全给法官自由裁量算了。死者家属哭的厉害,就多抚慰一下,不太伤心,就少抚慰一下。但是,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该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有关的,凭什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又依据死者的预期收入来计算?显然风马牛不相及。
(6)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最赤裸裸的“命价”了,绝大多数的学者忌讳谈论命价,因为民法上生命、大腿等都不是财产,没有价格可言。出生于检察官的杨立新教授烦不了那么多理论障碍,就像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常常烦不了刑法的理论一样,我就这样规定了,你能怎么样?
(7)杨立新教授勇敢地宣称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不得不佩服其勇气!那么怯怯地问一句:如果被砍了一条腿,或一只膀子,请问市场价格是多少呢?哈哈
(8)杨立新教授的命价计算方法好像还是我们已经熟悉的死者的一定年限的预期收入,当然,他强调同命同价,按照全国统一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制定。哈哈,我们前面已经论证过了,各人的命本不相同,而杨立新教授的所谓同命,就是全国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看来伟大的神圣的“同命”不过就是“同收入”呀?太俗了点吧。再说,收入本不相同的,全国的统一平均收入本来就是一个统计学的概念,也就是说,所谓“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也就是说,在杨立新教授看来,人人平等的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换句话说,从全国平均收入这个角度看,人人是同命的,因此也是同价的。与其说是因同命而同价,不如说是:杨立新教授认为给了你们同价,所以你们同命了。换句话说,人人同命,是因为全国人大制定了统一的命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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