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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11)

(9)其实,杨立新教授也不是主张人人的死亡赔偿金都一个价的,他认为:“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原来杨立新教授认为年长者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这倒是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意味了,可是这不同价的命,是否有歧视老年人的嫌疑呢?保护老年人的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的美德呀,何况年轻人今后还有机会赚钱,老年人与年轻人相比,更加缺钱。如果老年人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那么老年人的腿或手是否也不如年轻人的腿或手值钱呢?因为这个老年人的腿和手已经用了很多年了,就像机械设备一样有个折旧问题?太搞笑了吧!

(10)命本不同,根本就不应该同“价”(死亡赔偿金),而且在立法上死亡赔偿从来就是不同的。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其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来算,由于各地的生活费用不同,且不同的死者的生前抚养的人不同,死者亲属得到的钱从来都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出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费赔偿十年,由于各地的平均生活费不同,不同的受害者,其家属得到的死亡补偿费也不同。在《国家赔偿法》里,“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不同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也不相同,凭什么迟几年死,命价就上涨了?2001法释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这六种因素下,不同的死者,其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不同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显然也是因不同的人,其死亡赔偿金不同的。

(11)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就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把原来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的命,愚蠢地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加以非类了。如果规定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算多少年,人们往往无话可说了,你活着的时候收入少,死亡了赔的少,一般也不会引起社会义愤,这涉及到死者本人活着的时候的生存能力,众所周之,每人的生存能力是不同的。问题是,这个司法解释引人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大类的概念,引发的争议已经不是“凭什么我家人死了比你家人死了得到的赔偿少?”的个人问题了,而是“凭什么农村人死了比城镇人死了得到的赔偿少?”这种严重的社会群体的歧视问题了。参与争论的每个人都把自己归类为“农村人”或“城镇人”,一场严重的社会分裂性质的争议就这样浩浩荡荡地展开了。与其说是个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深刻的教训呀,立法者不应该引发社会对立情绪。中央早就宣布阶级不存在了,阶级斗争不存在了。但是社会各个阶层还是存在的,各个群体还是存在的,不同的阶层、群体的利益有时还是会发生冲突的,立法者应该慎用立法语言,不要刺激本来就愤愤不平的一些群体。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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