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6)
21、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死亡降低了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张新宝刻意想表明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害人期待收入的赔偿,而是其家庭共同体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亲属继承了受害人的期待利益(生命权被剥夺后的预期收入请求权),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在出现死者死亡的法律事实后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不存在继承受害人请求权问题,而是近亲属本身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新宝教授观点的理论后果是:(1)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的财产损失。(2)近亲属在死亡赔偿金外,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4)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5)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可以同时主张,张新宝主张由近亲属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正如杨立新所说的:“死者生前不就是拿着工资去抚养需要抚养的人吗?现在进行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后,还需要再赔偿抚养费的话,这赔偿就是双份赔偿。”而麻昌华教授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显然是错误的,赔偿的对象尽管不同,但是赔偿内容却是重复的。(6)由于个人的收入情况不同,死亡而降低的近亲属物质生活水平就有差异,至少在城乡差异确实存在并且很大的情况下,城乡同命不同价是合理的,不能指望侵权法改变城乡差异,侵权法必须是依据现实差异而给出的合理补偿方法。当然,可以加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同命是同额赔的,从而改变同命不同价这个被千夫所指的困境。(张新宝一次在电视节目中为同命同价问题深受一位人大代表的刺激,故想尽办法想在不改变自己学术观点的情况下,改变死亡赔偿金被社会公众指责的困境)
22、在最高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主持下,由陈现杰法官起草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财产性损失的。在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与法释〔2001〕7号完全不同。
其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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