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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9)

(3)余命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由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依法获得该请求权,而不是依据继承获得。

(4)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应该用此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5)既然死亡赔偿金是余命赔偿,根据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的差距,在这点上看不同的人,只要死亡年龄相同,就应该同命同价。

26、纵观上述对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各家观点,结合本不同命,何以同价问题,我发表如下法学评论:

(1)麻昌华教授所主张的实际上并不新鲜,而是早就存在的所谓“继承丧失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继承丧失说”与传统民法冲突比较厉害,传统民法认为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出生,丧失于死亡之时。当人死后,民事权利能力消失,怎么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权?更谈不上这种权利的继承问题了。如果受害人死后还能够作为生命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传统民法的基础部分就要进行非常大的改动。更重要的是这种观点非常矛盾,死后还能成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就应该以这个主体起诉,而不是先继承,再由继承人来起诉。因为权利主体还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该发生继承问题。至于权利主体因为死亡不具有行为能力,那就让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以没有行为能力的死者的名义起诉吧。如果法律不认可死者的权利能力存在,那么死者就不存在损害赔偿权,要赔也不是赔给死者的,而是陪给其家人的。这里不存在继承损害赔偿权的问题。死亡赔偿权只是在死亡发生后才产生的。胡长清在《债法总论》中主张做瞬间取得说:“人将死未死之际有一个瞬间,这个瞬间就产生了这个请求权,然后死者死亡以后发生了继承问题。”哈哈,胡长清真搞笑:“将死未死”这个瞬间是死亡还是活着?如果是未死,就还没有产生这个请求权;如果是已死,就没有承受这个请求权的主体。既死又未死,属于黑格尔式的昏话,别拿到法学中来摆弄。

(3)“继承丧失说”还面临死者如果有遗嘱或遗赠,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谁的问题。而且死者近亲属也不能肯定死者的遗产就一定归其继承,以一个不确定归属的未来利益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请求权发生的法理依据,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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