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李治国(4)
- 垄断企业定价经国家监管机构的批准并不能成为其免于欧盟委员会对其价格挤压违反EC82条的调查,特别是在国家监管机构没有明确在批准过程中适用此条款的情况下。
- 在零售价格本身并不存在滥用的情况下,也可能产生价格挤压。唯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批发和零售价格之差的公平性。
- 欧盟委员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价格挤压事实上损害了竞争,因为这种损害是价格挤压本身所固有的(implicit)。
判决:
欧盟初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做出判决,驳回德国电信的起诉,并赔偿欧盟委员会的费用。
一. 价格挤压定义
价格挤压的定义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欧盟初审法院最初给价格挤压(Price Squeeze或Margin Squeeze)的定义为:
“价格挤压是指在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自身利用此产品(产品A)制造深加工产品(产品B),同时,此企业将多余的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在市场上出售,其定制的出售价格使购买这些产品(产品A)的生产商无法在加工过程中获得足够的利润以维持在深加工产品(产品B)市场上的竞争力。”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最开始价格挤压多适用于非管制的初级工业领域及其下游行业。在此定义中,没有对在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低价出售产品B的情况予以明确。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价格挤压也出现在这些新兴行业中,特别是受管制的行业,如电信业。因此,价格挤压的定义也有了更广泛的内涵:
价格挤压是在提供必要上游投入要素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垂直整合企业,通过投入要素及/或下游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在足够长的一段时期内使具有同样或更高效率的下游竞争者不能获得足够利润以继续运营的一种反竞争行为。
尽管对于价格挤压的定义仍存在争议,但在其定义中应包括的结构性和经济性要素方面还是取得了一致性意见:
- 被指具有价格挤压行为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或对上游投入要素具有控制权);
- 此企业在上游市场具有重大市场优势;
- 向下游竞争对手提供的投入要素必须是“必要的或主要的”;
- 此企业需活跃于竞争不充分的下游市场;
- 其行为产生排挤效果,从而削弱竞争;
- 此行为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中国的部分学者认为,价格挤压是价格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但从以上定义及其要素看,这种归类并不正确。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初审法院首次明确承认价格挤压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独特形式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价格挤压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展开具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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