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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李治国(5)

二. 价格挤压构成要件

(一) 实施价格挤压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

  垂直整合企业,就是指同时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此企业在两个或多个垂直市场上提供产品或服务。垂直市场通常被称为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有时也被称为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对于电信类企业而言,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电信 v. 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是德国电信网络设施(上游市场)的唯一提供商,同时,德国电信还经营模拟电话、ISDN、ADSL和其他通话服务(下游市场)。此案中,德国电信同时出现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这就给其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竞争,因为这些下游竞争者必须从德国电信租用其网络设施从而实现在下游市场提供相关通信服务的目的,而德国电信因其网络设施所有者的身份而不需要负担租用网络设施的费用或使用费。还存在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某A企业经营上游业务,但其子公司B经营下游业务,如果A提供的投入要素是经营下游业务的B的竞争者所必需的,且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那么A也属垂直整合企业。
  此构成要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垂直整合企业在定价过程中的利用其同时在上下游市场经营的优势,对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话语权非常大,从而可以通过高批发价和/或低零售价的方式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 在上游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

  实施价格挤压的垂直整合企业(“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投入要素市场上必须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Significant Market Power)。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因为是德国唯一的网络设施提供商,因此其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的具体认定在欧盟有其具体的标准和指引。
  欧盟法院在United Brands Company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al BV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的定义为:
  “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的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能够使其阻止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而使其有明显的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
  在此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同时也指出,一般而言,支配地位由许多因素综合确定,尽管其中的某个因素本身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
  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2/21/EC指令中,对“重大市场优势”的描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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