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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李治国(7)

(四) 实施价格挤压的企业活跃于下游竞争不充分的市场

  如下所述,垂直整合企业本身的特点就是其在上下游多个垂直市场开展经营业务,这是价格挤压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下游市场而言,并不要求此企业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而且在证明存在价格挤压这种滥用行为时,也不需要证明下游的零售价格本身构成滥用 ,只要是其有经营业务即可,可以是其本身作为主体参与下游市场的业务,也可以其子公司为主体参与。即使在下游市场占有很少的市场份额,但仍可通过提高批发价格和/或降低零售价格的方式实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此外,下游市场应是竞争不充分的。对于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而言,垂直整合企业作为下游市场的竞争主体之一,是很难通过价格挤压的方式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

(五) 其行为产生排挤效果,从而削弱竞争

  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初审法院从某种程度上显露出以效果分析来确定违反EC82条的行为 。在其判决中,欧盟法院认为:
  “考虑到[德国电信]作为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特定职责(…),[德国电信]有义务在收费已经产生损害共同市场中纯粹而未扭曲的竞争(genuine undistorted competition)的效果时提出调整收费价格的申请。 ”
  在对这些效果进行分析过程中,涉及到价格挤压中最关键的认定标准(Imputation Test) 问题,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将会面临价格挤压,从而被迫退出市场:

1. 如果运营商在产品或服务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价格挤压就可能构成滥用。如果根据具有支配地位企业在上游的经营主体向此企业在下游的竞争者收取的上游价格(批发价格),此企业自已在下游的经营业务不可能营利,则证明存在价格挤压。…

2. 在适当情况下,下游市场竞争者(包括具有支配地位企业自己的下游经营主体,如果有)接入使用的收费价格(批发价格)与网络运营商在下游市场的收费价格(零售价格)之差不足以使一个具有合理效率的下游市场服务提供商获得正常利润(除非具有支配地位企业能够证明其下游经营主体效率异常之高),则证明存在价格挤压。
  欧盟委员会的认定标准中,仅考虑两个价格,即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欧盟初审法院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对这两种情况的描述为:
“…[德国电信]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间的价格挤压主要是阻碍了下游市场竞争的发展。如果[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低于其批发价格,或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差不足以使一个具有同样效率的运营商覆盖其提供零售接入服务特定产品的成本,那么潜在的与[德国电信]效率相同的竞争者在不亏损的情况下就无法进入零售接入服务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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