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李治国(9)
  再次,所产生的效果是将相同效率 的企业排挤出下游市场。这里的“相同效率”,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判决中,欧盟初审法院用的是“just as efficient as”和 “equally efficient”的表达方式,而在欧盟委员会在《接入协议》中则用“reasonably efficient”。前两种表达方式是“相同效率”,而后一种则是“合理效率”。这就给法律的解释和遵守带来不统一的问题,而且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用什么标准来确定“相同效率”,而且根本不存在效率完全相同的企业。相反,欧盟委员会的表达稍准确或更具有操作性。尽管如此,在这一问题上,还是遭到许多批评 。但如果下游市场竞争者的效率低于价格挤压企业,那么价格挤压企业需要证明其自身(或其经营下游业务的主体)的效率“异常之高”于这些竞争者,才能否定价格挤压的存在。只有在具有相同效率企业,因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的高批发价格或下游市场的低零售价格或二者结合,不能在下游市场获得正常利润 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将下游市场竞争者排挤出市场的情况,从而限制了市场的竞争,这就构成了滥用支配地位。
  最后,对排挤效果的认定,根据欧盟初审法院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的观点,只要德国电信的定价行为限制了市场上零售接入服务的竞争,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排挤效果,限制竞争仅依据价格挤压行为本身存在即可而无须证明反竞争效果的存在。

(六) 此行为持续足够长时间

  价格挤压企业要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必须在持续的足够长的时间内,实施价格挤压,即上游市场的高批发价格或下游市场的低零售价格或二者结合。因为,任何一个竞争者不可能因为价格挤压企业的短期内实施以上的某种行为而退出市场。但这个“足够长”的时间具体是多长,应结合其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而定,如果其行为在市场中能够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那么就说明其持续的时间足够长。

三.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价格挤压的规定,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为一种定价行为,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为一种反竞争行为,价格挤压的低零售价格销售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针对电信行业的价格挤压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涉及到低零售价格销售的情况,即“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国家价格主管部门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737号)中指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查处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变相提价、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价格垄断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而知,价格挤压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但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形式,当前的立法中还缺少明确的界定,这将给实《反垄断法》的实施、市场竞争培育和消费者保护带来障碍。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