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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宋飞(4)

  2.丙取得所有权不依据甲的意思,而是依法律特别规定。
 
  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看,丙都属于原始取得。

  讲完了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构成要件和效果后,再来讲他物权的善意取得,这在物权法106、108条作出了详细规定。依照物权法106条第3款,所有权都能善意取得,何况他物权乎?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如甲把房子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卖给丙,抵押给丙,出质给丙,留置给丙,依照法律都是可以善意取得的。综上可知,所有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还是接着前面讲的一个例子:如果甲把彩电交乙保管,乙卖给了丙。但甲在此前早已将这台彩电抵押给丁,没办登记(此时抵押是有效的,具有对抗效力)。丙构成善意取得,丁不可以向丙主张抵押权。因为依照物权法第108条,善意取得上面的权利负担是有瑕疵的,只有丙不知道,就不受约束。善意取得取得的所有权还没有取得干干净净的所有权。最理想的所有权是干干净净的所有权,把所有权上的权利瑕疵都抹了。

  最后我们讲善意取得的最后一个问题:遗失物的处分,应该如何处理?我们知道,遗失物作为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107条有三层意思:1.遗失物的第三方永远没有办法善意取得;2.失主原本是可以追回的;3.它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还是以手表为例,结合物权法107条进行理解:

  甲丢失手表,乙拾得后,转手就卖给丙。此时甲是事主和所有人,乙是无权处分人。甲可以行使追及权,但受一定限制。分以下情形考虑:

  1.乙将手表以很高的价格卖了。甲就要乙的钱,乙百忙活。此时基于甲的追认,使丙取得手表的所有权。此处丙是继受取得(公式是:有效合同+交付=所有权继受取得),而不是善意取得。

  2.乙将手表价格卖低了,甲要表。这里的问题是甲是追回还是追偿?追回与追偿,无非是要物还是要钱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甲愿意追认,就可以要回所有权。

  (1)如果甲找乙追回,追击权没有时间限制。

  (2)如果甲找丙追回,甲只能在知道乙卖表事情的2年内追回(手表)。

  这里如果丙不是良民,甲可以无偿追回;如果丙是良民,甲只能支付丙买表的价款,有偿追回。因为此时乙有可能已经找不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明显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等于善意取得,二者不能混为一团。

  3.如果过了2年,甲就丧失对丙的追及权,甲只能向乙追偿,只要债的诉讼时效还未过的话,丙取得手表的所有权。但丙仍是继受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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