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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宋飞(5)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确实是在 “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手护手”原则仅限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其扩充到了不动产领域。“以手护手”原则强调物被第三人侵夺或盗窃,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则修正了这一不合理体制安排,改为“脱离物包括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盗赃物三种情形,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以手护手”原则强调甲方应该是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加明确,所有权都能善意取得,何况他物权乎?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以手护手”原则强调基于自己的意思(比如租借、寄托等)把自己的动产交与相对人这个前提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加明确,规定委托占有物包括保管、仓储、委托、试用买卖、租赁、融资、租赁、借用等几种合同的标的物,这几种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善意取得制度还对“以手护手”原则的一些骨架注入了新的血肉。

  学界的另一个观点,这里也附带谈一谈,就是认为“以手护手”原则还对于许多国家于19世纪之后为增进债权转让性而发展起来的指示债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在《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一书中也认为“这是毋庸置疑的”。经过反复考证,笔者认为这里的指示债权制度指的就是指示交付。只是因为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学术界的争论比较激烈,故而出现“指示债权”之别称。我国《物权法》第26条也引进了这一制度:“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作为动产的公示制度中观念交付的种类之一,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一起,为物权法所引进。对此,中国人民大学的马特博士举了两个例子。如1月1日,方某向孙某借款1万元,孙某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说:“我有一部手提电脑被刘某租去用了,就以它作质押吧,但租金不作质押。”孙同意,遂付款。1月5日,方某通知刘某租期届满将电脑直接交付给孙某,刘某同意。3月1日,刘某将电脑交付给孙某。此时质押物交付中就包括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内容,与占有改定无关。又如甲的手机已经借给丙了,现在甲说我将手机卖给乙了,丙只用将手机还给乙即可。这也是一个典型的指示交付案例。李建伟则认为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司法实务界,善意取得和指示交付的定性是很容易搞混淆的。因此,认为“以手护手”原则还对发展指示交付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也不是没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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