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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宋飞(6)

  最近,笔者又遇到一个新的善意取得的案例,个人认为这个案子比学理上的例子更加复杂,贴近现实,案情如下:
  1997年7月,甲公司在某市郊区自建了一处五层楼的房产,A市房管局审查测绘后,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是A政房权字第0170号,并附有“A市产权办”周某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因甲公司无资金装修而迟迟未迁入该房产。时至1998年9月,A市B县政府根据乙自建房屋产权申请和所提交的郊区管委会与其签订的《预定土地协议书》及管委会“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A市规划监察中队“罚没收据”等申请材料,经“A市B县产权办”绘制《房屋平面图》后,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B政房字第98-0819号。“A市B县产权办”所绘制的《房屋平面图》,除无地下室面积外,其他登记项目及《房屋平面图》形态与“A市产权办”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基本相同。该房产再次“初次登记”后,乙于同年当月和10月先后与第三人丙、丁、戊、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产的第1、2、4、5层以前列顺序卖给第三人丙等四买受人,A市B县政府据此为其办理了买卖取得“转移登记”,房产证分别是“第98-0876号、第98-B0556号、第98-0839号、第98-0713号”,只余下第三层。
  1998年12月,A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制发“A市政府(1998)22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A市B县政府的房产管理职能上划到市房管局,并于2000年4月,将包括“乙0819号房产证”等五证在内的档案材料进行了移交,A市B县政府不再行使市区房地产管理职能。
  对于余下第三层,A市房管局于2004年7月根据乙再次“初始登记”申请和前述的《预定土地协议书》、“个案处罚函”及“乙0819号房产证”,又为其颁发了“乙028949号房产证”.嗣后第三天,乙与第三人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市房管局据此为己办理了买卖取得“转移登记”,房产证为“庚028984号”。至此, “甲公司0170号房产证”的五层楼房产,经A市B县政府的“初始登记”、第一、二、四、五层的“转移登记”和A市房管局对第三层再次“初始登记”和其买卖取得的“转移登记”, 甲公司该宗房屋所有权实际已经消灭。甲公司于2007年10月知道后,书面要求A市房管局纠错,A市房管局于同年12月作出不予撤销房产证的答复,甲公司因此于200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市房管局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B政房字第98-0819号、第98-0713号、第98-0839号、第98-B0556号、第98-0876号和A市房权证字第028949号、第028984号房产证),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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