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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宋飞(7)

  在上述这个案例中,一审法院引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认定用地证明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才是法定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依照法定事由和程序核发许可证件的法律文书,A市B县政府仅以“预定土地协议书”和“规划个案处罚函”或“罚款收据”等非法定部门的非法律文件,且无实际权属证明材料,为乙办理自建房屋“初始登记”的乙0819号、028949号房产证,显然不符合法定事由和程序,继而据此为第三人丙、丁、戊、己、庚办理“转移登记(丙0713号、丁0839号、戊B0556号、己0876号、庚028984号房产证)”,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市房产局被诉“房产证”依法均应予撤销。但遵照物权善意取得法律应予保护的原则,甲公司作为原权利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丙、丁、戊、己、庚等受让人系恶意,应推定其善意取得。故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乙0819号、028949号房产证;
  二、撤销丙0713号、丁0839号、戊B0556号、己0876号、庚028984号房产证,并责令市房管局于十日内为第三人丙、丁、戊、己、庚依法重新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负担。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还是相当公正,相当到位的。对于第三人丙、丁、戊、己、庚为什么构成善意取得?笔者对照了李建伟老师的构成要件说,认为:一是丙、丁、戊、己、庚的确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因为甲公司作为原权利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丙、丁、戊、己、庚等受让人系恶意。二是丙、丁、戊、己、庚的确是有偿的,从案情事实证据来看,就排除了乙与五个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的成立。三是丙、丁、戊、己、庚中的每一个人,的确是单个人完成不动产登记。四是乙与五个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只有乙原始取得不合法,即乙无处分权这一个瑕疵,其他都是有效的。
  李建伟老师根据物权法第105条假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在中国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情形,诚然,上述三种情形确实都出现过,但对于上述法院判例中错综复杂的情形,估计搞学术研究的李建伟老师也未曾见过!笔者举出此例,应该是填补了理论研究缺乏司法实务参照的一大空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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