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宋飞(8)
再来看看该项善意取得的效力(效果):依照前面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的叙述,在该案中:
1.甲公司丧失所有权。“甲公司0170号房产证”的五层楼房产,经A市B县政府的“初始登记”、第一、二、四、五层的“转移登记”和A市房管局对第三层再次“初始登记”和其买卖取得的“转移登记”, 甲公司该宗房屋所有权实际已经消灭。
2.丙、丁、戊、己、庚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应该是原始取得。为何是原始取得?根据李老师的理解是:(1) 丙、丁、戊、己、庚取得所有权,与乙和五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而是依法律特别规定。(2)丙、丁、戊、己、庚取得所有权不依据甲公司的意思,而是依法律特别规定。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看,丙、丁、戊、己、庚都属于原始取得。结合本案具体分析,一审法院之所以撤销乙0819号、028949号房产证和丙0713号、丁0839号、戊B0556号、己0876号、庚028984号房产证,并责令市房管局于十日内为第三人丙、丁、戊、己、庚依法重新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笔者认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否定乙自建房屋“初始登记”和五个第三人买卖取得“转移登记“的办理手续之合法性,即否定乙的原始取得和五个第三人的继受取得,为丙、丁、戊、己、庚等五个第三人的原始取得埋下了伏笔。
3.甲公司、乙之间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此案中,甲公司虽然取得了五层楼自建房的所有权,无资金装修而迟迟未迁入该房产,从而导致一年后乙有机可乘,利用虚假证明骗取该房屋的再次登记。这里没有一点违约之债的意味在里面!当然也有的人会认为这是不当得利之债对此,我们不用过于关注。
于是,根据李老师的思维,乙和五个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是无效的。但这个说法,似乎就超出了本案的讨论范畴。因为如果房屋买卖契约如果真的无效,那么五个第三人势必要将房子退给乙或者甲公司。这样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就更难操作了!如何让判决文书的理论依据无懈可击,我想,我国民法对于善意取得,对于古老的“以手护手”原则似乎还可以继续探讨,理论发展完善了,进步了,司法文书的说理性自然会进一步增强!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一版
[2]李建伟,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8月民法串讲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3]马特,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民法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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