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潘志国(10)
[13]第一个是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时,要考虑成本的费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拿刚才新疆和太原两方棉花购销的案子来说,假如太原这方不是加工企业,是商贸企业,他和下家签订合同了,新疆方不给棉花就会导致太原方的转售可得利益损失。他就找另外一家生产棉花的生产基地买,太原方从新疆方买棉花是一万五,新疆违约后太原再去买时,棉花涨价了,要花一万九才买来,而转售时才卖一万七。象这种情况,这种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成本太高,如果违约方说你可以去再买,当时他买没有那个价格,只有很高的价格,成本太高了,这种情况下,太原一方没有花高价去买棉花来弥补损失,就不应该说人为地造成损失扩大,在费用太高的情况下,他没有采取措施就不能认为不合理,这个成本费用是一个要考虑的因素。第二个要考虑非违约方当时能不能采取一些合理措施。在判断他如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关键是看非违约方当时是不是尽心尽力了,如果尽心尽力了,且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还导致了损失扩大的话,违约方对于扩大的损失也是要给予赔偿的。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赔取决于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
[14]还以新疆和太原两家企业买卖棉花的例子来说,如果太原一方是一家经营企业,要买对方的棉花,需要交经营税,新疆一方若没有给太原一方供应棉花,太原一方没有经营就不用交经营税了,太原一方就不能主张交纳经营税的有关费用。而且若对方违约导致了货物毁损,货物的残余物还是有价值的,残余物的价值也是收益,就应当从损失中扣除。
[1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6]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即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同时,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17]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3年的时间内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结果合同履行1年后,被告提出终止履行。此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可根据经营1年的利润来计算其剩余2年的预期利润损失。又如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从事经营,期限为5年,结果合同履行3年之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那么就可根据原告前3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其剩余2年的经营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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