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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潘志国(3)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1、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守约方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浪费掉的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这部分必要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履行这种合同是可以获得补偿的,但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使这部分费用无法得到补偿。

2、价值损失。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差价的损失或者价值差额。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由于卖方拒绝在约定期间内交货,当时市场处在涨价状态,作为买方来讲,遭受的便是合同价和市场价的差价的损失。

3、利润损失。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财产的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收益。比如说,生产设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对方迟延交货而耽搁了生产,造成了生产利润方面出现的损失。

4、其他损失。指受害人价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说,为了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采取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恰恰是因为违约而不得不采取的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补救方式。再比如,由于上家违约而导致不能向下家履行合同,而向下家支出的必要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也归到其他损失中。
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都属于积极损失,只有第三种可归结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我们说的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与认定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从表面上看它的操作性很弱,但只要将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共同结合起来看其实还是有操作性的,其是可以被比较精确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有相关的计算规则和计算公式的。如果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被精确确定的话,就不要判,如果能被精确的话,就要判[9]。这是司法工作要坚持的原则。

(一)计算规则(或限制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要不要有所限制?作为司法是要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违约损害的赔偿不仅仅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种鼓励,谋求社会利益的共同增进。对于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就是要求在保护守约方的同时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限制不仅适用于积极损失,同时也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但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四项规则:

1、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既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又坚持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但书就是可预见性规则法律上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一刀削掉了。这就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可预见损失怎么预见?预见什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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