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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曾钰菁(2)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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