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曾钰菁(5)
三、理论与规范: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分析
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但每个国家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同也是明显的。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我们应该根据中国社会、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去研判。在现行体制下,亦即我国的现行宪政体制已具备正当性 的基础上,本文展开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分析。
(一)从检察权产生之原理及规范进行分析。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社会公共事务由公众决定,意见相左时,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公共事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投票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来决定和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众利益。在我国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民主机制来实现的。但是在对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则是通过由权力机关所产生的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来实施。根据宪法第62条、第13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检察权是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由代议机关产生,因此,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是具有正当性的。作为行政权力机关的政府管理和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基于上述之权力基础。但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行政权力机关不适宜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提起诉求是宪政的要求所致。
宪政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衡 。权利制衡在西方社会表现为“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达致平衡,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受到有效保障。而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架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相互制衡 。在这个架构体系下,行政权力机关最为庞杂,渗透到国家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在管理公共事务和维护公共利益上起着核心的作用。审判权力机关在整个社会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具有中立性,它是所有社会行为的最后矫正者。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不直接管理公共利益,但却担负着监督和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能,在根本上检察权是实现国家权力分力制约的目的要求。行政权力机关在管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往往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引起,此时要求行政权力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显然是不可取的。这就需要一个与行政权力机关形成权力制衡的机关来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重任就落到了检察机关的身上了。在现行权力分立的架构下,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就显得更为恰当。
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在“人民主权”的观念下,社会成员个体是权利或利益的最终归属,但是当这些个体同意或将权利和利益信托给国家后,它们就成了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追求,从而形成了公共利益,并超越了个体。因此,作为个人是无法也不能代表整个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尽管它的后果也会对个体产生影响。个人或社会团体只是个体或团体的利益代表,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或社会团体都是在受保障的私领域里行动,并追求实现他们的目的。在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个人或团体均带有明显的私利性,即他们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获得补偿,一旦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他们并不在乎案件的最终结果。而为保障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涉及面广、程序繁杂、专业性强,所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和成本也非个人或社会团体能够负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公诉职权,有国家财力保障和成体系的专业人员履行相应法律监督和诉讼职能。因此,从有效性方面来看,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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