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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辽宁省政府[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看省市级政府的法制水平/刘洋飞(4)
  二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条是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法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且只有这五种情形才可以收回。而沈阳市政府没有说明是因为哪一种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为什么呢?因为沈阳市政府是因“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点在其《决定》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即:除以上法律依据外,还依据《关于批准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方案的决定》而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然而,法律没有规定该情形可以收回土地,所以,他无法具体引用该条款的第几项,只笼统地引用了第58条。这种适用法律怎么能是依据不正确呢?
  为了弥补《决定》存在的过错,沈阳市政府在答辩时改变了《决定》中陈述的因“土地储备”情形收回土地,而改口为因“旧城区改造”的情形收回土地,但是仍然笼统地引用《土地管理法》第58条。还是辽宁省政府聪明,他具体解释为沈阳市政府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辽宁省政府又一次为沈阳市政府擦净了屁股。但是,欲盖弥彰,《决定》中明确陈述的依据是无法抹去的。诉讼中变更的依据是无效的。
  5、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该《决定》没有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于程序违法。因为,该《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该地块的土地合法使用人,该决定的抬头也明确写道“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既然是收回他们的土地,就应当送达给他们,但是,沈阳市政府没有向任何行政相对人送达,只用于办理拆迁许可证使用。
  6、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
  沈阳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并批复皇姑区政府赶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为土地储备搞突击拆迁,这是与民争利、破坏和谐社会、破坏循环经济的浪费之举。沈阳市政府视以下事实和法律于不顾:
  一是,皇姑区政府没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无权搞土地储备。沈阳市政府有自己制定的《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该规章将沈阳市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授权给沈阳市土地储备机构,所以在有行政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另外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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