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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刘建昆
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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