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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2)
  案例二: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其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一同到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办理了还款手续。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联络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后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虚假诉讼,对双方予以司法拘留 。
  案例三: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宝丰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6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且协商一致,家庭共同财产庭院式住房一套、单元式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和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女方)所有,原告(男方)王某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60余万元,当法官对调解过程的异常顺利而感到蹊跷时,原告解释说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以才放弃财产并承担债务,以此来换得女方同意。后经法官调查,发现王某作为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经败诉,案件因王某的上诉现在二审之中,且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邻居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的事实。因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故法官放弃了对两人的责任追究,只是提醒了另一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机构,建议他们将何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均系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象的方法,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然而对于三个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应如何界定,应否担责,应承担什么责任理解不同,因而对其行为的处罚方法也结果各异。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界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认识不一。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称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党校的杨玉秋老师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王博老师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假诉讼主题、法律事实或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也进一步从广狭两方面进行理解,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已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的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假诉讼,就是诉讼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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