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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5)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因为即使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德日的判例都持肯定说的立场。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著作对此也有相关的论述。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对此情形,一般通说均认为,行为人提供伪造之证据,使法院误信为真正而陷于错误,致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亦属诈术之一种手段......自得成立诈欺罪” 。

(二)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之论争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罪论、有罪论和区别情况定性论,其中有罪论中又分为此罪与彼罪的争论。
1、无罪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

2、有罪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却观点各异,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即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直接向财产所有人行骗,也可以借助国家权力直接实施其行为。对行为人借助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一种威胁、要挟的手段,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所以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如果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就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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