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付志强(8)
首先,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事业法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假诉讼,实施了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司法权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以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该行为在侵犯的客体上表现为复杂客体,但根据刑法定罪的基本理论,当一种行为同时侵犯多个客体时,应依犯罪主观方面来确定其侵犯客体的主次,而不能等量齐观。虚假诉讼行为其本意是欺骗司法机关以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所以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应是该行为所侵犯客体中的主要客体。
其次,从预防控制犯罪的效果上来看,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如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等结果犯,则可能出现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后,因其犯罪结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而作无罪处理尴尬局面,使法律的惩治显得苍白无力,使类似行为更加猖獗;而若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将犯罪即遂的标志点提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但可以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还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秩序,同时也符合刑法应具备的谦仰性的价值追求,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
第三,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也符合当前国际立法趋势。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都未做明文规定,但也有少数国家对此已有规定。如意大利和新加坡均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 ,这两个国家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必定是在综合考虑了该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因此说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当前立法趋势。
第四,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造证据罪更为适当。案例一中,被告人周宗长、叶金柳被法院以妨碍作证罪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并不是十分合适。妨碍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结合案例一,周宗长与他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提供的证据系周宗长伪造,所谓的原告只是按周宗长的要求提起诉讼,就周宗长的行为本身而言,他虽有指使行为,但却不是指使证人,而是指使原告,故以妨碍作证罪判处其刑罚并不能做到定性准确。而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犯罪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必然会涉及到诉讼证据的造假,如案例一周宗长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伪造借据,而法院对案件的裁决,也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虽然我国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以伪造证据罪来定罪量刑,不但易于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更能体现出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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