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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孟琦(6)
  (3)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甚为重要,而其确定标准又相当困难,迄今未有一个国家立法上有非常明确之规定。究其原因,一是因为精神损害程度很难量化,难以用物理手段精确衡量,同时又难以被别人准确感知。现代科技业已十分发达,但仍难以实现对精神痛苦的量化测定和对精神利益的价值评估。二是抽象的人和事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社会中的人和事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千变万化,情况各异,即使对同样的一件事,各人的感受也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要素的多元性、易变性、难测性等,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的详尽无遗,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不一,要在全国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说希望完全依靠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统一标准来解决数额计算的想法在认识论、方法论上陷入了误区。这种观点认为只有成文法才是法律的唯一渊源,而事实上法典崇拜的时代早已过去,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导性地位也日益显现,法院的解释和判例成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形式。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总结经验,通过发布解释的方式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进行修正、发展。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中的影响有时非常明显。因此,在确定精神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时应摒弃对成文立法的奢望,而应立足于丰富多彩的司法审判实践,通过法官的司法解释和个案的自由裁量,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2)、应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永远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比如两个基本情况完全一致的案件,由于受害人身份或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情况不同,而导致两个判决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但只要法官认为适当且当事人表示接受,则我们就认为它就是合理的,因为它已经起到安抚被害人的作用。
  (3)、可以参照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可见,法律对由国家行为造成的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有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虽然是国家赔偿标准,但笔者认为,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的刑事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借鉴此法中对公民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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