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主体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运作/高宏道(5)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使之规范化运作的根本措施。
《公司法》规定了传统法人治理结构中各成员的责任。现实中的许多国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实行规范化的运作,其根源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应该是具有较大的激励作用的机制。激励,说到底就是利益驱动。就是说,在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时,利益主体的利益可以得到满足;在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责任时,其利益应该受到损失。在利益的驱动下,使利益主体按照规定的原则动作的机制,就是激励机制。
(一)、建立国有股东代表人制度。
分析各利益主体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股东本来是传统法人治理结构要保护的最主要的利益主体。可是,现在股东的行为表现是最差的。在对公司的评价体系中,首先是市场对公司的评价。就是说,公司在市场中业绩优良,公司就是成功的。因此也就证明股东的投资决策、重大管理事项的决策都是正确的。所以,市场也对股东进行评价。若市场认为股东表现差,也就是股东赢利水平低,甚至亏损,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这种损害,在利益驱动下,股东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调整。但是现在股东没有按照这样的设想去动作,原因就在于实践中缺乏承受利益损失的具体的自然人。因为不管股东是谁,决策总是由自然人作出的。作出决策的自然人不能同步受到利益上的伤害,他就没有动力,没有利益驱动。所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首要措施是建立法人股东的股东代表人制度。
现在的国有公司股东代表制度应该包括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制度、任免制度、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只有将法人股东的利益通过股东代表制度与自然人(股东代表人)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实现利益驱动,才能出现规范的股东行为,才会解决股东赔钱没人着急的问题。股东代表人的收入水平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水平。虽然股东赢利的实际价值可能很高,但那是因为股东投入了相应的资本,不能完全归功股东代表人。这和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情况显然是有区别的,应该说是有根本区别的。法人代表人制度将国有股东的风险与自然人联系起来,市场对股东的评价直接作用到自然人身上,股东的行为就会规范起来。
谈到风险,有人认为董事、监事、经理的风险大。其实是不正确的。所说风险,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说,应该具体地表现在财产上。公司亏损没有让董事、监事、经理赔偿,他们的经济力量也不足以赔偿,有什么风险?从刑事法律关系上说,即使出现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亏损,除去少数的几种情况外,一般也难以使董事、监事、经理受到人身罚。有什么刑事上的风险?在现有体制下,董事、监事、经理不承担风险,是报告指出的“国有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轻率决策、挥霍公款、拖欠债务与转移资金等情况相当严重”的根本原因。股东代表人的责任追究制度,就是要改变高级管理人员无风险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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