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杨向晖(5)
(2)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我国修订刑法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严重的罪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样规定对一些贪利性犯罪或较轻的罪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原则上讲未成年人触犯了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的刑法条款都可以依法运用没收财产或罚金刑。然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数在学校学习,或刚刚才参加工作和劳动,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财产或金钱可以没收或处以罚金,往往由其家庭代受刑罚,这就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9]。所以,对尚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即对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但也不能绝对化,有少数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劳动或继承等因素拥有了个人财产,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应以未成年人自身的财产为处罚对象。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与之相适应的规定。
(3)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剥夺犯罪分子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权利的内容: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还不具备这些权利。而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尚不是享受政治权利的主体,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无实际意义,而且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处罚方法是否必要和可行值得商酌。
2、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处分后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训诫、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五种。然而该条款既适用于成年犯罪人也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说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系统性法律规定,只有一条简单的条文,即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起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适用以上条款时也缺乏严格的程序法保障,因此引起了很多人的批评。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际部门要么对可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一放了之[10]。显然,现行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够完善,此外,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机制。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法律应补充和优化非刑罚处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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