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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杨向晖(6)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点在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个方面中,无论哪一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粗略和笼统。为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达到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并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实有必要。在下文中笔者就完善该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系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极其恶劣,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改表现,因此不能采取与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11]。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罚体制,应采取与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对应的方法对刑罚处罚方法做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相关内容:①在刑种上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无期徒刑;②限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应低于对成年犯罪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③禁止或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④在刑罚裁量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成年人犯罪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将适用缓刑的条件由“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为“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取消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情况下,累犯不应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

(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1985年40届联大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情况对未成年人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对未成年人作出反应也要相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少年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12]即使在确有必要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时,也往往规定一些有别于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和措施,以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双重保护目的的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使其能及时回归社会,而非惩罚报复,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数都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替代刑事处罚,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非刑罚处置方法就成了合理的处理模式,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总则第5篇“未成年”篇第100条规定:“对于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教育措施或刑罚,选择时应考虑所犯罪之社会危险程度、未成年人的身份状况,其智力与道德水平发展状况、其品行、受教育的环境和生活环境及其特点的其他方面。”第10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4项教育措施:训诫;考验;收容于再教育中心;收容于医疗教育机构[13]。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除了刑法典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五种外。还可以考虑增设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善行保证,保护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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