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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法若干问题分析/刘建昆(4)

  特殊使用:对公物的使用会妨碍公物原来设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则需征得行政主权的许可。如在公共道路两旁摆摊做生意,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

  四 公物管理及其法理基础

  所谓公物管理,是指为使公物能合于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公物主管机关对公物进行的管理、修缮和维护。

  有关公物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学说有“无主物说”、“国库说”、“特殊所有权说”、“公所有权说”及“私所有权说”等。但我国学者范扬认为“公所有权说”或“私所有权说”之见解,究竟以哪个为最正当,要就法规解释及其物的性质来决定。10史尚宽先生认为公物所有权之管理,其法律性质虽有争论,然在制定具体制度时,应考虑特定之物所具有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的意义,使之符合于其目的而规定。11日本学者田中认为,公物管理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公物本来的功能而供于公共用或者公用的目的,而对公物拥有的特殊的概括性的权能。原龙之助认为,公物的概念实着眼于“由行政主体直接供公共的目的使用”,然该物的所有权究竟为国有、公有或私有,则在所不问。显然,公物的管理权理论实际上已经走出了所有权性质之争,而转向了从重视功能意义的角度去观察这一问题。

  公物管理存在一些基本规则,受民法、行政法等的约束。

  第一,公物原则上不得融通。

  民法学上,以物能否流通,能在何种范围内流通为标准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12公物的本质属性在于提供公用,原则上它的融通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如《伊朗民法典》第25条规定:“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下列财产,如桥梁、商场、旅店、水库、学校以及公众可自由出入的场所,任何私人不得侵占。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公用的人造地下水道和水井。”“为公共服务或福利之用的政府财产,如防御工程、堡垒、壕沟、军事土地工程、兵工厂、武器、储备、军舰、政府的建筑物及其设备、电话线、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有历史意义的纪念碑及其类似物。简而言之,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为公共事务或国家利益而由政府使用的财产,都不能为私人所有。”

  但是由公物的公共目的所决定,公物所有权已经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奥里乌曾经指出:“如果说公物是所有权标的,那么这种所有权尽管具有财产属性,却不得保留私产的全部指点,这是一种必须依赖于国家力量的行政所有权;它的特点是由事物的公共用途决定的,使得行政主体有义务格其保管并用于公用,因此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最高要素出发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其设定的用途。”13因此,公物的融通原则上受到限制,但在特殊情形下倘若不影响公物的公共使用,所有权转移法律并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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