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杨志刚(4)
(二)财产申报是否是万能药?
如何才能遏制贪官的来源不明巨额财产迅猛增长的势头?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 “如果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依据财产申报法,国家公职人员只要有超出收入的财产,如果无法说明来源,就可以被推定为该罪,自然切断了贪官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09年2月28日下午3时,温家宝总理在接受中国政府网和新华网联合专访,回答网友关于反腐败的问题时说,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反腐败的重大举措,并正在积极准备建立制度和制定法律。一些地方已开始了对此探索力度,如新疆阿勒泰地区的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和浙江慈溪的干部廉情公示的试点 ,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不是很理想。影响财产申报效果的因素主要有1、申报主体、范围的如何确定;2、申报的财产的难以准确核查。而造成申报核查难主要原因在于:①金融实名制覆盖不了现金交易;②身份信息仍需更加准确;③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备;④境外资产、珠宝、古董等财产难以摸清;⑤信用意识缺失。 但即使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就一定能消除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吗?中国反腐从不缺制度,但反腐效果与社会大众的预期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其原因到底是什么?其实中国反腐最缺的是执行力,缺乏把中国的既有反腐制度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的力度。因此财产申报并不是万能药,只有将立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建立财产申报等一系列措施才能有效减少财产来源不明带来的困恼。
四、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策
(一)立法完善
1、本罪的法律修改
A.扩大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但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之人,即一般公民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已泛化为其私权力,成为其亲属或关系密切之人大肆敛财的工具,只是司法机关有证据证实其有受贿的犯罪行为。而当司法机关无证据证实其犯罪行为,其又无法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由于他们行为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有牵连,与巨额财产来源有着因果联系,应可单独对其予以法律制裁,而不能因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放纵犯罪行为。故应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对待,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罚之,才符合法治精神。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之人明知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家庭财产来源于非法途径,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持有(指经手、保管、存储、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的行为),应以共犯论处。因此如仅因为主体资格问题,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有力的打击,那么必然会引起群众的仇视,引发矛盾,导致立法与实践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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