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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杨志刚(5)

B.应将发条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因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而司法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时,应当责令其说明来源。这是保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需要,也是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同时更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因此用“可以”来表述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的权力,是不确切的。并对“不能说明”予以特别限制,修改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说明的。这样才能防止嫌疑人胡编乱造的虚假说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C.修改立案标准和量刑幅度

  就立案标准而言,司法解释应着眼于检察工作实际,考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建议授权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区实际制定标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市)仍应掌握在以前的标准——10万元以上为宜,其他地区按30万元的标准执行。
近年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涉案金额有不断攀升的趋势,案值的膨胀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本罪处罚太轻的结果,因此需将最高法定刑上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由轻到重分档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力求罚当其罪。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来源不明的财产5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来源不明的财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D.增设财产刑

  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背后,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尚不能估量。追缴非法所得不能代替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措施。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财产刑处罚规定,并处或单处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没收财产。这样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2、相关罪行的构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等
 
  单独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足以消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现象,必须加紧构建相关罪行如拒不申财产、虚假申报报罪等。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负有如实申报财产义务的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故意隐瞒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申报财产义务人只要有“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行为”,就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至于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无关紧要。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司法机关通过调查,查明了该财产是合法收入的,行为人构成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且该犯罪未经审判,则应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与拒不申报财产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使以后行为人主动交代了财产真实来源或司法机关查清了财产的真实来源,不论财产性质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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