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傅美容(4)
(二)法律上的原因
1.立法缺位及规定不完善
第一,现行宪法未规定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取消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也没有恢复公民的这一权利。导致农民工就业权益受到损害、法益缺位、救济不畅等问题的出现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从源头上讲,这与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作为以限制公民流动或实质上限制农民流动为己任的户籍制度依然合法存在有很大关系。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平等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兰建勇、李辉敏、杨福忠、窦竹君:《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机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第二,劳动法规定存在缺漏。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于依法调整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劳动法》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户籍歧视,这就造成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遭遇法律困境;现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缺乏关于就业歧视的救济程序。根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就业歧视不包括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内。此外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也是有心无力,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另外,在我国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动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再者缺乏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关法规、规章。地方政府不仅没有出台针对反农民工就业歧视的规章,反而是处处限制农民工进城就业的规定,实在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2.劳动执法不力
执法不力、法律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是农民工就业备受歧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执法权。其隶属性质,使其劳动执法工作容易受到来自其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难以保证独立执法。其次,我国执法监查力量严重不足,面对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根本无力应付。再次,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待遇差,难以吸引较高素质、专业性的人员加盟该队伍,使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更加严重。最后,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措施不足,只有行政处罚权与处理权,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力不从心。这使得劳动执法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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