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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与何兵副院长一些观点进行商榷/龙城飞将(5)

  教授认为,“最终如何定罪,依法官之衡量”。在这里,显然教授又忘记了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行为进行了规范,法官并不能随意“衡量”而给人定罪,他像机器一样严格地对照事实与法律进行审理,首先确定事实,再严格地对照法律进行定罪量刑。

  即使在英美法系,对于民事案件法官可以依判例进行判决,法官可以造法,但到刑事案件都是十分严格地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其陪审团既是对嫌疑人是否犯罪进行裁定,又是对法官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虽然根据法律规定这些陪审团的成员必须是不懂法的优良的社会公民。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律和法理不明之时,无论是谁,都只有一个选择,这就是,遵从法律。


79刑法可以类推

97刑法已经废止


  我同意教授的一个观点,不知道物品的价值,有人盗窃了它,不影响定罪。因为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嫌犯事先知道被盗窃目标的价值才去计算其价值,这种情况下计算的依据仅有一个,就是只能依据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

  但是,教授在分析法律问题时使用“类推”方法却从根本上违背的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79条规定可以适用类推,这样存在的问题就是用已有的罪名去套嫌疑人的行为,只要类似就可以定罪。这种规定是违反人权的,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基本的保障,所以1997年的新刑法废止了这样的条文。这是法治水平进步的表现。

  当然,类推,以及科学研究中的“比较”,可以作为认识一种新生事物或未知事物的方法,但这绝不等同于刑法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类推。如果法学研究通过类推或比较得出某种结论,例如认为梁丽的行为可以成立侵占罪或盗窃罪,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将这样的研究成果固化为法律的明确的文字规定,而不能直接以某个学者的研究方法给人定罪。

  在此,我们要向法学家们重新明确一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禁止类推。即使是著名教授提倡在刑法领域适用类推也是不对的。



同情弱者,保护秩序

更要遵守法律规定


  教授在文章中写道:“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这话是对的,但具体到梁丽案件上,给人一种感觉,似乎深圳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是由于检方遵守法律,而是出于对弱者的同情。事实上,深圳检方作出此决定时,并不是由于同情弱者,而是出于对法律遵守。

  在梁丽案件上,如果深圳检方的理由是,“本应该以盗窃罪起诉,但由于她是弱者,出于同情,才不起诉她”,检方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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