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刘建昆(4)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据此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除石块,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自己被路面上的石块绊倒受伤,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首先,由于不能认定市政设施管理处有道路清障的职责,因此路面石块致使王某摔倒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由于事故是在半夜发生的,原告未能证明该石块已在事故路段掉落了相当时间以至于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发现而未发现,从而无从判断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石块清理是否存在过错。
综上,由于本案事故原因未能查明,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道路清障不负有职责,对未清除石块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因此,基于以上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短评】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我国立法将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职责同时赋予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由于目前我国在道路管理职责上的交叉,对道路清障职责归属缺乏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由于本案中原告要求交警部门停止事故调查,导致事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从而进一步凸显出立法不明引发的司法救济困难。假设本案中原告无法得到工伤补偿,其损害有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急需明确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以有效保障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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