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之我见/董志坚(3)
(七)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争议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査,对照现场勘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必要时对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査取证,做好询问笔录;
(八)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双方所在的人民政府的干部、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干部参加协商调解会,协商情况记录在案,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书面调解书;
(九)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必要继续调解的,人民政府应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源、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天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受理决定或行政复议期满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复议也未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也就是以“林权证”为依据。建议增加一项条款来具体规范“林权证”。
林权证的发放,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的系统工程,参与人员多,人员素质、责任心等参差不齐,难免出现错证。错证是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争议的依据,只有以正确的林权证作依据,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才能体现公正、公平的原则,这一点很重要。因此,对林权证的审查是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核心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是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前提。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二条虽然作了此规定,但是很含糊不具体,难以掌握。如该条(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是错误发放的;很不好理解,怎样的证据才叫足够呢?因此,建议在《办法》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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