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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江西省山林权属调解处理办法》之我见/董志坚(4)

  在调处县内山林权争议时,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所持林权证产生异议或在审查双方林权证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该林权证无效,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原发证机关应撤销所发的林权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没有发证依据、发证依据与所发林权证登载的宗地不相符、伪造发证依据的。

(二)四至界址没有接界人签名的、没有公示单方面发证等违反发证程序发证的。

(三)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与档案登记的内容不符的。 

  (四)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林业“三定”以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社员的自留山问题。林业“三定”大部分地方原集体山林都分成自留山和责任山,但也有少部分地方仍然保留了集体山林。在划了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地方又有二种情形:一种是实质意义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社员对分给自己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进行造林、管护并取得了收益。另一种是形式上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虽然划了自留山和责任山,但山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更谈不上经营管理和收益,和集体山林没有两样,甚至生产队将自留山或责任山征给了全民所有制单位都不知道。按照当时的自留山规定和要求:自留山不能典卖、出租、赠送、转让。可是当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征山时,忽略了自留山的这条规定,将自留山征为国有,这次林改时社员意识到这点,向全民所制单位要回被征用的自留山,从而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因此,建议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山林、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征用的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或社员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山林发生林权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文件、或赠送书、或协议协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赠送、征用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七、山权和林权分离的情况下,山权和林权的归属问题和收益分配比例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收益分成比例为:造林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一方至少得七成,山权一方最多得三成。

第八、《办法》第二十八条,建议在最后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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