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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蔡武(6)

(二)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法官独立的路径

  诉讼中的法官独立并以党的领导为核心的前提下,应着力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让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诉讼中更加规范的运行;党在行使其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并在立法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1、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使之真正做到与立法、行政并行且独立
  我国是实行一党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同样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刑事司法法官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的领导并不等于党的干预。因此有必要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滥用监督权行为应为无效,人大在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时应说明理由并公开。

2、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3、建立法官的交流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在英国也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即某个法官今天在这个法庭开庭,明天又在另一个法庭开庭。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对某个地方法院法官的合理配置,尤其重要的是,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法官流动,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现实当中,在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了解上诉案件的处理,而在上级法院的,不了解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情况,因此其经验和知识面都很狭窄,必然会阻碍其视野,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审判事业的发展。

4、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有部分学者依据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因而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而非办案法官或检察官独立。由此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司法独立应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部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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