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14)
【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市自己部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应由我厂赔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认为:家具厂雇用黄文士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损害后 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具厂主张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工资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170元,和合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93.1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例一、二项判决黄文士部能履行时,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的一切风险均由黄文士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厂承担责是没有根据的。
闫丽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黄文士是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经营者,家具厂与黄文士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黄文士承担。原审判决让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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