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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16)

  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用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用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从受雇时间的长短看:如是长期的,则是雇工;短期的,则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用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用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本案中,家具厂找来黄文士等二人,讲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地点,讲好价格,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在运输过程中,致闫丽霞损害,应由黄文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家具厂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因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黄文士与家具厂双方地位平等,在运输家具过程中,黄文士不受家具厂的监督的管理,他只受合同约束,即安全运至目的地;受雇时间是短期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运输工具是黄自备的。此外,运输家具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和违法行为。所以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

  黄文士与另一人共同为家具厂运输家具,运输过程中致闫丽霞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另一人姓名不详,系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诉的要件,因而不能追加其为被告。

  值得提及的是,闫丽霞系国贸中心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依劳动法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其亦能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享受本单位依法应给予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

本文作者评析:

  本案也许是承揽运输关系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始终是买方市场,就业压力相对沉重。所以允许就业方式多种多样,这对于提供就业机会的被告家具厂来说是处于强者或支配地位。所以说被告家具厂和黄文士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就要看被告家具厂支付给黄文士的报酬的对价。如果被告家具厂支付给黄文士的报酬为(工作总成本加管理费),那么他们的法律的关系就是运输合同承揽关系。如果支付的报酬仅是工钱而不含管理费,那么他们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但是案情中没有提到能够界定他们的法律关系的报酬。那么笔者也不妄加述评。现在笔者者只对评析本案的专家评析人关于如何界定本案的方式作一番论证。本案的专家评析人如此界定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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