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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18)

  此类案件正当合理的诉求是获取某种价值的回归,所以界定此类案件的要件应当具备价值取向,而雇主和定作人的法律责任不同是意味权利和义务有所转移,再论证本案专家评析人对于此类案件具体的界定方法:法律概念后条款,以及法理,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颖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取向。

  专家评析人对于此类案件界定六条方法中,其中第二条工作时间长短,第三条工作的性质,第四条工作的地点,第六条领取报酬的方式都不带有价值取向,也不意味权利和义务有所转移。第一条和第五条虽带有价值取向,但这样的方式界定此类案件,这与法理相悖。先论证第一条,此条认为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前文已经论述到监督管理,隶属关系,人生依附关系,这里不在赘述。本文笔者只对劳动关系中是否存在不平等,详细论述。劳动者参加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劳动者参加劳动也是为社会创造财富,以及体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为什么公民在行使权利和人生价值时会把自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呢。且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而且劳资双方在订立合同前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订立合同后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政治地位平等、人格平等。那还有什么体现不平等呢?但是雇主和雇员差距还是会有的,那就是雇员是经济上的弱者,但此类事情不但是劳动合同存在,其他的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甚至买卖合同都会存在这样的现象。所谓的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就是这个道理。所以立法机关立法都是向经济上的弱者倾斜,再论证第五条,此条认为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这是与法理相悖的,试想:如果报酬为一,雇主提供劳动工具的话,就要曾加一项经济投入还要承担劳动者的风险,这公平吗?雇主会这样做吗?而受雇人提供劳动工具也需要曾加一项经济投入还要承担自己劳动风险,这公平吗?劳动者不愿做、不会做,但为了生计还是会被迫去做。这公平吗?所以说专家评析人提出的界定本类案件的六条方法都不是界定本类案件要件。要界定本类案件,笔者认为只需采用单一要件,即谁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价值,谁就承担劳动者的劳动风险。如雇用人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价值,雇用人就是雇主,就要承担劳动者的劳动风险。如受雇人占有自已的剩余劳动价值,则受雇人就是承揽人,就须承担自已劳动风险,顺此思路,就是要探索劳动者的剩余劳动价值以什么样的名目被雇主获取。这在习惯上称作管理费,雇主在收取管理费后用于监督管理的费用并承担诸如劳动者的劳动保服、劳动风险、劳动福利。而定做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为(工作总成本+管理费)所以说定做人没有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价值,也就是说定做人没有收取劳动者的管理费,也就没有承担管理监督的义务故不承担劳动者的风险。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使司法审判具有更好的操作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补上一款定做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为(工作总成本+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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