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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21)

一、被告高娉赔偿原告曾凡莲、严海静经济损失16 75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合计17 75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评析:

  原审法庭认为,严先进与高娉的口头协商,由严先进根据高娉提供的广告喷绘规格及相关要求制作广告架并安装,在此业务过程中,严先进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以自己的材料、设备、人员、焊接技术以及劳务等去完成高娉要求的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工作,高娉直接接受严先进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根据协议支付对价,严先进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高娉对严先进无管理、监督、领导和指挥的权利,更无权安排严先进的具体工作方式和时间。因此,严先进与高娉间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双方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因此,严与高的应定为承揽合同。

笔者认为:

1、棠华乡街道卜忠沛经营的万家福超市不是严先进的工作场所。(2)严先进与高聘的口头协议亦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8条:“对完成一项临时工作和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协议和合同内容对完成劳动任务后及时支付工资。高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工资总额的组成》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职工自带牲口或工具到企业工作,企业对牲口和工具的补偿费。”立法的细微处不能不辨,国家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期,就业压力相对沉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所以国家鼓励多种多样的就业形势和用工机制,既然严先进与高聘的口头协议与承揽和雇佣关系竞合,要对合同的归属加以认定,则需用利益制衡规则,即高聘付与严先进的报酬能满足承揽人的工作成本,就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如报酬只是严先进等人劳动力的价格,则应认定为雇佣合同。法庭在利益分配上只字不提,只说高聘按协议支付对价,支付对价是否等价有偿、是否公平(限于承揽合同)却在所不问。高聘付给严先进报酬款170元,金属广告架的制作费为90元,安装费和路费80元,而要满足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本,需如下款项:从津市运送一套能保证安全操作的设备到棠华,约需160—200元;支付严先进师徒的工钱不低于80元;支付严先进师徒的劳动福利、劳动保险、工具折旧、材料耗损和总成本的管理费若干元。而高聘支付的80元与上述款项相差甚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把高聘与严先进的口头协议认定为承揽合同,则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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