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6)
所以说人民法院的裁判词的话语模式;应为被告XXX没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不应担责。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收取雇员的管理费,就应该承担雇员的劳动风险。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没有向定作人交纳管理费。定作人没有收取承揽人的管理费,定作人没有收取管理费也就意味着没有对承揽人的管理监督责任,也不承担承揽人的劳动风险。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的法律责任和定作人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就在这里。即一方当事人雇用另一方当事人做工,一方当事人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报酬。而所付报酬的对价是工作总成本〔材料费+人工工资-〕×130%管理费。即为承揽关系。如支付报酬的对价是工资的左右,即为雇佣关系。
回到本案: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就要看被告产业公司支付的对价,如被告产业公司支付给陈克斌的报酬对价为(原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的双倍工资)×130﹪ 的管理费。则他们的法律关系劳为务承揽关系。如支付的对价原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的工资左右,则他们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的调整,其他的可在所不问。按照交易习惯,被告产业公司只会付给陈克斌的报酬相当于原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的工资左右,所以,他们的法律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
林显福诉玉环县迅达集团公司应承担受委托为其所雇工的工伤赔偿责任案
{ 问题题示}工程承包人雇用的工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发包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林显福
被告:玉环县迅达集团公司[下简称迅达公司]
被告:郑达赞
1997年上半年被告迅达公司因扩建厂房和新建食堂,将所有的木工工和包给原告林显福,双方约定每工报酬58元计。原告接活后,又叫来被告郑达赞等5人共同干活,原告与被告郑灰赞等约定每工以55元计。被告郑达赞等人在工作期间均由原告指派、安排具体工作事务被告迅达公司的门卫将每天的做工人数均记录在原告显福身上。199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迅达公司领得一个多月的工酬金17727元支付给郑达赞等人。1997年5月9日,郑达赞与原告等人一起架设食堂的人字架被告郑达赞脚踩在墙头流水沟的水槽板上,因水槽板保养期已过,被告郑达赞从墙头摔下,尔后,被告郑达赞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达一十八天,医院诊断其为:第十二骨椎分裂、凸出,医生要求其卧床休息二个半月避重劳动一年,期间被告也有门诊治疗。为此,被告郑达赞共花去合理医疗费5611元。为被告经济损失的负担,三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4 月一日,被告郑达赞向玉环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14日,被告郑达赞经劳动人事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8日,玉环县仲裁委作出地裁决,认为被告郑达赞系原告雇佣,被告郑达赞所受的伤是工伤,被告郑达赞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补偿责任。据此,裁决原告赔偿被告郑达赞损失13722元被告县迅达公司补偿11259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同被告迅达公司不是包工包料关系,而是点工关系。被告郑达赞在被告迅达公司做木工,是受被告迅达公司建筑需要而委托雇工,不是其承包木工工程直接雇佣。所以对被告郑达赞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公司因扩建厂房和新建食堂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工以58元计算,被告郑达赞系原告雇佣,其工作内容也由原告安排。1997年5月9日,由于原告末管理好,致使郑达赞受伤。在其劳动仲裁委仲裁时,公司考虑到自己是受益人适当承担补偿责任,故同意仲裁委的仲裁结果。被告郑达赞辩称:自己到迅达公司做木工,工作均由原告安排和指派。同意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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