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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7)

【审判】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迅达公司做木工期间,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完成工作,被告迅达公司均无派人在场监督、管理。被告郑达赞系原告选任。他的工作内容均由原告指派、安排,且被告郑达赞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结算,原告领得酬金后支付给被告郑达赞,从中获取每工三元的差额。故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付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郑达赞之间的法律关系付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虽约定每工58元计算酬金,但此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本身不能反映具体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此主张与被告迅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叫被告郑达赞做工,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达赞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郑达赞因工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由作为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在诉讼中愿意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郑达赞的医疗费5611元,伤残补偿费与抚恤金13792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403元,由原告负担13143元,被告迅达公司补偿1126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原告林显福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原起诉理由相同的理由上诉于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迅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凭自己的技能为迅达公司独立工作,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郑达赞系上诉人雇佣,工作受其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每工获利三元。郑达赞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郑达赞故意故意造成,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迅达公司愿意补偿郑达赞的损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原、被告各方主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重大争执。要分析本案必须要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联系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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