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8)
两者的共同点是: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均存在一主当事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指示而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妆事人支付报酬的事实。
两者的区别:
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劳务(劳动力),即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2)系承揽关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或技术、劳动独立的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到雇主组织的组织中去,以组织成员的身份,依自己的劳动质量、数量从劳动组织处获取报酬,劳动者不具备独立性。(3)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发包方)一般不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完全在雇主的控制下,雇主对雇员监督管理。(4)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自己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受雇主控制。
根据以上区别,笔者认为:
1、原告独立的完成被告迅达公司的木工工程,原告做木工期间,被告迅达公司
发包后既无派人在场监督、管理,也无为原告及被告郑达赞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所有的工作都由原告安排,原告以自己的手艺(木工技术)独立地(相对被告迅达公司而言)完成承包工程,并无参加到被告迅达公司组织的木工施工队伍中,即原告
不是在被告迅达公司组织下工作,而是依被告迅达公司的发包独立地完成工作。从此也可看出,作为发包方(定作方)的被告迅达公司只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具体如何提供劳动力,因而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2、被告郑达赞是原告叫来工作的,两被告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被告迅达公司的门卫记工,只记人数,不记何人名字,故记工实际上是被告迅达公司同原告结算的依据,而不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同被告郑达赞有雇佣关系。
3、原告在1997年上半年在被告迅达公司处做木工仅一个月,而向被告迅达公司领得酬金为17727元。如原告是受被告迅达公司雇佣,那么,不可能领如此多的工资。本案原告没有主张此行为系代理行为,因而合理的推定只能是原告叫来的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再由原告支付给其叫来的工人,这付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4、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每工以58元,而原告同被告郑达赞以每工55元结算,不符合原告受雇于被告迅达公司或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而雇佣被告郑达赞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原告雇佣他人完成承揽任务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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