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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luo920824(9)

5、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工以55元计算报酬,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按件计酬或按日计酬仅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反映法律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秘采用,但按日计酬并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在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有约定,可以按日计酬。

6、原告同被告郑达赞有无存在转承揽关系。被告郑达赞按原告的指示做工,原告支付给被告郑达赞报酬。这一法律事实又使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陷入了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之中。笔者认为,他们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因为原告承揽工程后叫来了包括被告郑达赞在内的一班人共同完成,被告郑达赞做木工不是独立完成的,而是参加到原告组织的组织中去完成木工事务。原告与被告郑达赞劳动成果混在一起,原告同被告郑达赞结算依据无法以劳动成果来体现。其次,被告郑达赞的劳动完全受原告的监督、管理,被告郑达赞的工作内容、工作的先后秩序等均由原告安排,被告郑达赞缺乏承揽人所应有的对工作主动权、支配权。最后,被告郑达赞完成的木工事务中,对发包方被告迅达公司而言,是以原告的名义完成,被告郑达赞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而是依附于原告。所以,被告郑达赞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二、责任的认定

1、被告迅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系木工工程承揽关系,依照民法理论,承揽人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即承揽人在承揽事务中致他人损害,或自已损害或致承揽辅助人损害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定作人无关,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示。定作人有过示,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迅达公司有无过失,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到。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郑达赞在架设人字架时,因水槽板已过保养期不牢固,致摔下伤害,这不是定作人指示的结果,而是承揽人为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的活动之一,所以被告迅达公司的指示不存在过失,被告迅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劳动仲裁委仲裁时,被告迅达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是自愿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迅达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愿意承担补偿11260元的责任,法院予以准许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2、原告林显福的责任问题。原告与系雇佣关系,按人们的普遍认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职务间造成人身伤害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大原则,即对于雇主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雇主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雇员如果是故意自伤和重大过错自己伤害的,雇员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郑达赞在从事雇佣劳动时遭到人身伤害,由于被告郑达赞事先不知道水槽板保养期已过,所以他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郑达赞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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