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系列论文之二: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类型/刘成伟(4)
(d) 尽管有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补偿可以成为作为争端最后解决办法的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一部分。”
尽管GATT 1994第XXIII:1(b)条保持了相同于GATT 1947之规定的原样,DSU第26.1条将在GATT案例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些重要方面法定化。例如,DSU第26.1(a)条阐明了发展于案例法中的一项原则,即非违反申诉需要有详细的损害证据(specific evidence of harm)〖4〗。其次,第26.1(b)条及第26.1(d)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and justification)以及救济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定明显不同于根据DSU第3.8条以及第22条适用于违反申诉的那些规则。最重要的区别就是,非违反裁决并不要求有关成员撤销没有违反有关协定的措施,而只承担提供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义务。另外,第26.1(c)条也规定了非违反申诉涉及仲裁时的特殊规则。
就非违反申诉的根本目的(underlying purpose)而言,Japan-Film (DS44)一案的专家组认为〖5〗,EEC-Oilseeds一案的专家组客观的解释了这一问题。在EEC-Oilseeds一案中,专家组裁定:“潜在的理念是,通过关税减让所能合法预期的改善的竞争机会,不仅可能被总协定所禁止的措施而且也可能被与该协定一致的措施所破坏。因此为了鼓励缔约方做出关税减让,当一项互惠的关税减让由于另一缔约方所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时,受害方应被授予救济的权利,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总协定相冲突...本专家组认为关税减让的主要价值是,它通过改善的价格竞争为一个更好的市场准入(better market access)提供保障。缔约方之所以议定关税减让,主要就是为了获得这一利益。因此也必须推定它们是基于这样一种期望而进行关税谈判的,即关税减让的价格效果(price effect)不会被系统抵消(be systematically offset)。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给予它们救济权利,它们将不愿意做出关税减让,因此总协定也就无法再作为有效体现关税谈判成果的法律框架。” 〖6〗很明显,对根据GATT第II条所进行的互惠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果和过程的保护,对于所有WTO成员所签署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至关重要的。允许非违反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实际意义在于,面对有损外在的关税约束以及对非关税贸易限制工具的禁止的日益复杂的方法,确保GATT/WTO体制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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