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系列论文之二: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申诉类型/刘成伟(7)
“GATT 1994第23条第1款(c)项所述类型的申诉
如果GATT 1994第2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适用于某一协定,则专家组只有在一方认为由于存在任何不属于GATT 1994第23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况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情况妨碍了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时,方可作出裁决或建议。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确定该事项适用本款,则本谅解的程序仅适用至有关程序中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为止。《1989年4月12日决定》(BISD 36S/61-67)所含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议和裁决的审议通过、监督和执行。下列规定也应适用:
(a) 该申诉方应提供详细理由,以支持就该款所涵盖问题所提出的任何论据;
(b) 在涉及本款所涵盖事项的案件中,如果专家组认定案件还涉及本款所涵盖事项之外的争端解决事项,则专家组应向DSB提出针对任何此类事项的报告,并提交一份适用本款之事项的单独报告。”
没有任何实践或规则具体阐明第XXIII:1(c)条的适用范围。然而,有必要将两种可能适用该条的情势类型加以区分。一种,条约起草者所设想的,即那些不能通过某一政府采取行动加以纠正的经济全面低迷(general depression)、高失业率(high unemployment)、日用品价格崩溃(collapse of the price of a commodity)以及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其他紧急事件。另一种,特定政府能够控制因此也就能够受到政府纠正的情况。〖13〗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第XXIII:1(c)条从来就不可能按照起草者所设想的目的起作用,即允许缔约方或成员中止GATT/WTO下义务的适用,作为对贸易国家整体都无法阻止的国际经济紧急事件(international economic emergencies)的应对措施。因为在为此种目的而援引第XXIII:1(c)条的案件中,既没有原告也没有被告,而只有一项为了应对成员无法阻止的情况而调整义务的建议。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事实上也是DSU所能有效规范的唯一情况,就是那些WTO成员所能够纠正的情况。因为DSU第26.2条在相关部分规定,“不属于GATT 1994第23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况而造成的...”,如果情况属于某一措施的适用(application),第XXIII:1条(a)项或(b)项将适用。因此,第的适用只有在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由于成员没有采用(failure to apply)某一措施时才有必要。然而对于那些情况足以引起政府对经济的介入以便确立对被告本应介入阻止此类情况的发生的合理预期,很难存在一致的看法。尽管如此,WTO协议的起草者并没有放弃这种特殊情况所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申诉类型的存在。但无论如何,第XXIII:1(c)条之“情势申诉”的适用范围的明确,还有待WTO争端解决实践以及具体规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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