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宋汉林(3)
三、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保障,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为目标,这也是维护国家公权力强制解决民事纠纷机制公信力的保障和国家运用强制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保障。对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是通过对债务人采取在正义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苛刻的手段来实现的,但就债权人本身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赋予以及在实体法中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似乎还远不能达到债权基本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一)关于执行立案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条、第18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对执行根据、申请期间、申请内容、申请的形式要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足以保证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压力,试图进一步加重债权人的义务而搞所谓的执行立案标准改革。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要逐步加大申请人的义务,强调申请执行人对财产的举证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大包大揽,有案必立了。(4)法院不能因为执行中立案多、结案少、社会压力大就随意提高执行立案的标准,侵害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申请执行的条件都较为宽松,如德国、日本、法国的立法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只要提交执行文书正本就行,不必另外提出其他证明文件。(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的条件规定已经较为严格,因此,不宜再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将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权利的实现不利,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将无法保障。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须交纳执行费,但实践中,很多债权人交了执行费用却不能实现债权;在执行收费上,申请执行费并不高,但案年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却很多,甚至有的申请人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在异地执行过程中承担了执行员的所有开支;执行收费方面还存在打白条的乱收费的问题。要求债权人的预交申请执行费的做法,实际上是法院在进一步转嫁风险,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就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被落空,这种分配方式直接体现对国家和法院利益的极端倾斜,不利于债权人基本人权的保护。(6)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和债权人损失的减少,法律应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预交申请费,立法时可以借鉴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执行费由法院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先行拨付,然后再执行债权,这样规定也恰巧与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实现债权时的破产费用征收的规定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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