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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宋汉林(7)

(五)程序性救济权利对债务人人权的保障。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严重侵害债务人权利,有些法院超标的额执行却知错不纠,有的随意变更被执行人,违规执行到期债权;有的因执行侵权却拒不承担责任;有的执行根据有瑕疵,却对被执行人的抗辩置之不理而继续执行;有的滥用执行权,给被执行人造成身体伤害等。针对这些执行瑕疵,不管是在实体诉权(基本人权)的保护方面,还是在程序性权利(异议权)的救济方面,我国强制执行法均未给予关注,大量的违法执行导致权利受侵害却无救济途径加以救济,因此,笔者建议,从人权保护层面出发,法律应当赋予债务人在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权,借鉴国外立法,一方面可以规定程序意义上的执行异议制度,赋予债务人在执行机关程序违法或执行不当时的异议权,并设置执行裁决机构,专门负责处理执行异议,对处理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一次;除此之外,还应强化《国家赔偿法》的适用,以利于债务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还可以规定债务人实体意义上的救济程序,即允许人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提起以排除执行根据为目的的诉讼,以解决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基于债务人对执行根据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的理由必须发生在执行根据生效之后,若存在于执行根据生效前的抗辩理由,则应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所提出的异议,这种实体意义上的救济程序的设置,可以解决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未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而造成的债务人在执行中权利受损而无法救济的问题,有利于债务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六)关于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人权保障问题,我国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制度,但由于其自身程序过于粗陋,且现行法把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权赋予了执行机构本身,在执行机构内部不分权的情况下,很难保证执行异议的效果,最终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的基本人权。鉴于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作为义务承受人,所以上述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方面的讨论基本上可以适用于案外人,完善的关键在于合理的设置第三人异议之诉,将异议权上升为诉权,通过诉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行使来保障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基本人权。


(1)《中国人权的基本立场和观点》(之四),新世界出版社,2003年1月,第212页。

(2)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02年11月,序言第2页。

(3)关于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三种学说,本文采司法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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