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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保护秩序,更要遵守法律规定/龙城飞将(3)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第二、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给。受损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归还。若判决生效后拾得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若财物的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拾得人仍不归还,受损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时顺利找到了财物,受损人不再有损失,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若财物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仍不隐匿财物拒不归还,方可界定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用民法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能轻判的不应科以重刑。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口治不能代替法治

  教授认为,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异议。若依严格之法理,即刑法理论界的一种观点,认为梁丽作为机场的特定关系人,在明知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如果是理论研究,教授的观点没问题。
  但现在是研究一个具体的案件,指导司法界如何办案,就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人们要以法理来代替法律。这样做是违反法律的。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存疑不治的罪的原则。
我一再认为,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并不复杂,复杂在于人为的因素。本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处理是唯一可靠的方案,法律明文规定为罪的依法定罪,没有明文规定为罪的不定罪。在侦查阶段的结束侦查,在起诉阶段的停止起诉,在审理阶段的宣告无罪,这些处理方法,是法律的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更多地是规范司法过程中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法律。
  但是,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又被许多专家认为是复杂案件。原因在于,他们是用道德和法理代替法律。这样做存在巨大的危险:其一、教唆了司法人员不遵守刑事诉讼法,将本来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硬性定罪。其二、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其三,引起国人的反对,动摇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威信。
  现实的情况是,当司法人员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时,就到法律专家这里来找依据。此时,专家们也以法理来代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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