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10)
2、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的定性。
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信用卡后是否使用对定性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理由相同。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犯罪。
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应视行为人使用的对象(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性质。
如果行为人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错误与处分财产,所以不符合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机器上取款,机器不能被骗,信用卡只是盗窃工具,所以对其应定盗窃罪。
如果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自然人相信行为人使用的是自己所有的信用卡,而客观上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自然人因受到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和结果都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侵犯了刑法第196条所保护的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财产所有权,所以对其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根据使用行为的性质确定罪名,而不能根据并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就侵犯财产罪而言,行为构成一个罪,还是数罪,并不取决于被害人的数量,主要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数量。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机器上使用又对自然人使用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而且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也不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对其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与上述盗窃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恶意透支”的定性不同。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因为使用行为和在机器上“恶意透支”的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而且两个独立的行为也没有牵连关系,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捡拾(侵占)、骗取、抢夺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银行柜台或者商户“恶意透支”的,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使用行为和“恶意透支”的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数额为使用的数额和“恶意透支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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