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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张金阳(11)
  3、抢劫信用卡的定性
  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论使用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都是侵犯信用卡所有人法益的行为。虽然信用卡的本身价值较小,但仍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时的情景不同、使用时间不同、使用的对象不同,对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局面。下面笔者对抢劫信用卡的不同行为的定性,分别进行阐述。
  (1)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应定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侵犯,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信用卡本身虽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对象,但可能评价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有体物,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即使他人的财产没有受到实质侵害,只要处于危险之中,就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至于所抢劫的信用卡是否使用对抢劫罪的定性不产生任何影响,但使用行为对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将产生影响。此种情况的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2)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因为从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视为当场,不能把提取现金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相分离,看成是另一侵犯法益的行为。此种行为对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实质侵害,不仅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所有权、财产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所以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机器上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此种情况,抢劫数额为提取的现金数额。
  (3)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数罪并罚。
  事后使用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使用对象(或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别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事后在机器上使用,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数额)实行并罚。因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与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事后使用的行为不是抢劫行为的继续,是抢劫既遂后的另一独立的行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为抢劫信用卡与其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换言之,抢劫信用卡并不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的通常手段行为。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牵连犯,则过于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对职员使用,对其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其理由同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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